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4号)

时间: 2024-03-23 19:05:12 |   作者: 出口防震栈板厂家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7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保证进出口食品安全,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这类的产品、水果、食用活动物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家质检总局的统一领导下,依法做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管理,对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实施备案管理,对进口食品实施检验,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对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实施备案管理,对出口食品实施监督、抽检,对进出口食品实施分类管理、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诚信管理。

  第五条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诚实守信,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六条检验检疫机构从事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人员(以下简称检验检疫人员)应当具有相关的专业相关知识,尽职尽责。

  第七条国家质检总局依据中国法律和法规规定对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做评估,并根据进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需要进行回顾性审查。

  国家质检总局依据中国法律和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国内外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风险分析结果,结合前款规定的评估和审查结果,确定相应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八条进口食品应当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相关检验检疫要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安全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实施检验。

  首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进口商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文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做检验。

  第九条国家质检总局对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实施注册制度,注册工作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申请备案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按照备案要求提供企业备案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进口食品需要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手续的,应当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后方可进口。

  第十一条对进口可能存在动植物疫情疫病或者有毒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的高风险食品实行指定口岸入境。指定口岸条件及名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进口食品的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依规定,持下列材料向海关报关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三)法律和法规、双边协定、议定书以及其他规定要求提交的输出国家(地区)官方检疫(卫生)证书;

  (五)首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应当提供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许可证明文件;

  报检时,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将所进口的食品按照品名、品牌、原产国(地区)、规格、数/重量、总值、生产日期(批号)及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内容逐一申报。

  第十三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报检材料来审核,符合标准要求的,受理报检。

  第十五条进口预包装食品的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十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标签内容是不是满足法律和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及与质量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检测验证,包括格式版面检验和标签标注内容的符合性检测。

  进口食品标签、说明书里面强调获奖、获证、产区及其他内容的,或者强调含有特殊成分的,应当提供对应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进口食品在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之前,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监管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第十八条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准予销售、使用。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合格证明应当逐一列明货物品名、品牌、原产国(地区)、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批号),没有品牌、规格的,应当标明“无”。

  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由进口商办理退运手续。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第十九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实施备案管理。进口商应当事先对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二)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等的复印件并交验正本;

  (六)2年内曾从事食品进口、加工和销售的,应当提供相关说明(食品品种、数量);

  第二十条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进口食品的卫生证书编号、品名、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记录应当线年。

  第二十一条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食品安全实行风险监测制度,组织制定和实施年度进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检验检疫机构依据国家质检总局进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组织对进口食品进行风险监测,上报结果。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进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调整对相关进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管措施。

  第二十二条进口食品原料全部用于加工后复出口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口食品目的国(地区)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贸易合同要求进行检验。

  第二十三条检验检疫机构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食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和出口商、国内进口商、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对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将其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对外公布。

  第二十四条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进口国家(地区)无有关标准且合同未有要求的,应当保证出口食品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包装材料容器等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档案,如实记录食品生产的全部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对其出口食品进行检测验证,检验合格后方可报检。

  第二十六条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制度,备案工作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辖区内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管理体系运作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实施备案管理。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对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实施备案管理的原料品种目录(以下称目录)和备案条件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出口食品的原料列入目录的,应当来自备案的种植、养殖场。

  第二十九条备案种植、养殖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种植、养殖场实施监督、检查,对达不到备案要求的,及时对所在地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

  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备案种植、养殖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种植、养殖场提供原料的质量安全和卫生情况。

  第三十条种植、养殖场应当建立原料的生产记录制度,生产记录应当真实,记录保存期限不可以少于2年。备案种植、养殖场应当依照进口国家(地区)食品安全标准和中国有关法律法规使用农业化学投入品,并建立疫情疫病监测制度。备案种植、养殖场应当为其生产的每一批原料出具出口食品加工原料供货证明文件。

  第三十一条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食品安全实施风险监测制度,组织制定和实施年度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检验检疫机构依据国家质检总局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组织对本辖区内出口食品实施监测,上报结果。

  检验检疫机构应该依据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在风险分析基础上调整对相关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管措施。

  第三十二条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依规定,持合同、发票、装箱单、出厂合格证明、出口食品加工原料供货证明文件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应当将所出口的食品按照品名、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逐一申报。

  第三十三条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出口食品分类管理要求、本地出口食品品种、以往出口情况、安全记录和进口国家(地区)要求等相关信息,通过风险分析制定本辖区出口食品抽检方案。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抽检方案和相应的工作规范、规程以及有关要求对出口食品实施抽检。

  第三十四条出口食品符合出口要求的,由检验检疫机构依规定出具通关证明,并根据自身的需求出具证书。出口食品进口国家(地区)对证书形式和内容有新要求的,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后,检验检疫机构方可对证书进行变更。

  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依法能够直接进行技术处理的,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合格后方准出口;依法不可以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三十五条出口食品的包装和运输方式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并经检验检疫合格。

  第三十六条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食品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承运人、装箱单位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装运前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装运。

  第三十七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运送包装上注明生产企业名、备案号、产品品名、生产批号和生产日期。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具的证单中注明上述信息。进口国家(地区)或者合同有特别的条件的,在保证产品可追溯的前提下,经直属检验检疫局同意,标注内容能适当调整。

  第三十八条出口食品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符合出口要求运往口岸的,产地检验检疫机构能采用监视装载、加施封识或者其他方式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出口食品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符合出口要求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依规定实施抽查,口岸抽查不合格的,不得出口。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有关信息及时通报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并按照规定上报。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应该依据不合格原因采取对应监管措施。

  第四十条检验检疫机构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出口食品时,可以将其生产经营者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对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将其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对外公布。

  进出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或者疫情的,以及境内外发生食品安全事件或者疫情可能会影响到进出口食品安全的,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及控制措施。

  第四十二条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收集网络,收集和整理食品安全信息,主要包括:

  (三)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风险预警信息,以及境外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四十三条检验检疫机构对经核准、整理的食品安全信息,依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并向地方政府、有关部门通报。

  第四十四条国家质检总局和直属检验检疫局按照相关规定对收集到的食品安全信息进行风险分析研判,确定风险信息级别。

  第四十五条国家质检总局和直属检验检疫局应该依据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的级别发布风险预警通报。国家质检总局视情况可以发布风险预警通告,并决定采取以下控制措施:

  第四十六条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对不确定的风险直接发布风险预警通报或者风险预警通告,并采取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控制措施。同时及时收集和补充有关信息和资料,进行风险分析。

  第四十七条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已不存在或者已降低到可接受的程度时,应当及时解除风险预警通报和风险预警通告及控制措施。

  第四十八条进口食品存在安全问题,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进口食品进口商应当主动召回并对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进口食品进口商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不再使用,做好召回食品情况记录。

  进口食品进口商不主动实施召回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向其发出责令召回通知书并报告国家质检总局。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可以责令其召回。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发布风险预警通报或者风险预警通告,并采取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措施以及其他避免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四十九条发现出口的食品存在安全问题,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害的发生,并立即对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第五十条检验检疫机构在依法履行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第五十一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将采取的控制措施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并向地方政府、有关部门通报。

  国家质检总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将相关食品安全信息及采取的控制措施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指定场所监管相关规定,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销售、使用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进口食品,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进口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二)建立的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没有如实记录进口食品的卫生证书编号、品名、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的;

  第五十五条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处违法来得到的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出口食品生产公司制作出口食品使用的原料未依规定来自备案基地的,按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二)擅自调换经检验检疫机构监督、抽检并已出具检验检疫证明的出口食品的。

  第五十七条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检疫机构及检验检疫人员有其他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包括进出口食品的生产企业、进出口商和代理商。

  第五十九条进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食品以及边境小额和互市贸易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六十条以快件、邮寄和旅客携带方式进出口食品的,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

  第六十一条进出口用作样品、礼品、赠品、展示品等非贸易性的食品,进口用作免税经营的、使领馆自用的食品,出口用作使领馆、中国企业驻外人员等自用的食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供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食品,国家有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

进出综合保税区检验检疫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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