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

时间: 2024-07-05 01:13:36 |   作者: 出口防震栈板厂家

  (1998年6月10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76号公布 根据2022年1月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7月1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对民用航空器国籍的管理,保障民用航空活动安全,维护民用航空活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航空器是指任何能够凭借空气的反作用力获得在大气中的支承力并由所载人员驾驶的飞行器械,包括固定翼航空器、旋翼航空器、载人气球、飞艇以及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认定的其他飞行器械。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应当具有规定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或临时登记标志,并携带国籍登记证书或临时登记证书。

  自境外租赁的民用航空器,承租人符合前款规定,该民用航空器的机组人员由承租人配备的,能申请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但是,必须先予注销该民用航空器原国籍登记。

  第六条民用航空器依法登记后,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和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该航空器登记国,承担《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规定的职责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与其他几个国家签署了关于登记国职责和义务转移的协定的,从其规定。

  航空器为国外设计型号并且是该型号航空器首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民航局应当把该航空器在我国登记情况书面通知设计国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第七条民航局主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簿,统一记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事项。

  第八条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双重国籍。未注销外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国籍登记;未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外国办理国籍登记。

  第十条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向民航局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应当按照民航局规定的格式如实填写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

  (二)作为取得民用航空器所有权证明的购买合同和交接文书,或者作为占有民用航空器证明的租赁合同和交接文书;

  第十一条民航局自收到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核检查;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簿上登记该民用航空器,并向申请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的有效期自颁发之日起至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之日止。

  第十三条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应当放置于民用航空器内显著位置,以备查验。

  第十四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遇有以下情形之一时,应当向民航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申请人应当按照民航局规定的格式填写民用航空器变更登记申请书,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交回原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民航局自收到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变更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核检查;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簿上进行变更登记,并颁发变更后的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第十五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民航局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申请人应当按照民航局规定的格式填写民用航空器注销登记申请书,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交回原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但本条前款第(三)项的情况除外。民航局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核检查;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即注销该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民用航空器注销国籍登记的,该航空器上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应当予以覆盖。

  第十六条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遗失或污损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向民航局申请补发或者更换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并提交有关说明材料。民航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即补发或者更换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第十七条民用航空器出口的,申请的人能向民航局申请向进口国出具该航空器未进行国籍登记或已注销国籍登记的证明。

  第十八条申请人办理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临时登记,应当按照民航局和国家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登记标志为阿拉伯数字、罗马体大写字母或者二者的组合。该组合不得与下列标志产生混淆:

  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标志置于登记标志之前,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之间加一短横线。

  第二十三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应当将规定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用漆喷涂在该航空器上或者用其他能够保持同等耐久性的方法附着在该航空器上,并保持清晰可见。

  (一)固定翼航空器——位于机翼和尾翼之间的机身两侧或垂直尾翼两侧(如系多垂直尾翼,则应在两外侧)和机翼的下表面。机翼下表面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应位于左机翼的下表面,除非它们延伸穿过机翼的整个下表面。

  (三)飞艇——位于飞艇艇身或安定面上。如标志在艇身上,则应沿纵向配置在艇身两侧及顶部对称线处;如标志在安定面上,则应位于右水平安定面上表面、左水平安定面下表面和垂直安定面下半部两侧。

  航空器构形特别,其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位置不符合本条前款规定的,应当位于易于识别该航空器的部位。

  (二)除短横线外,机翼及飞艇、气球上每个字的字高不小于50厘米,机身、垂直尾翼、尾梁上每个字的字高不小于30厘米;

  民用航空器上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字体或尺寸不符合本条前款规定的,应当经过民航局核准。

  第二十六条民用航空器两侧标志的位置应当对称,字体和尺寸应当相同。机翼或水平安定面上字母和数字的顶端应朝向前缘,其距前后缘的距离应尽可能相等。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颜色应与背底颜色成鲜明对照,并保持完整清晰。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民用航空器上喷涂、粘贴易与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相混淆的图案、标记或者符号。

  在民用航空器上喷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民航局局徽、“中国民航”字样,应当符合民航局规定。

  第二十八条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名称和标志,应当按以下规定在其每一航空器上标明:

  (一)名称喷涂在航空器两侧,固定翼航空器还应当喷涂在右机翼下表面、左机翼上表面。

  (二)标志喷涂在航空器的垂尾上;航空器没有垂尾的,喷涂在符合民航局规定的适当位置。

  第二十九条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标志不得与其他机构的标志相混淆。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应当将每一型号航空器外部喷涂方案的工程图(侧视、俯视、仰视图)及彩图或者彩照报民航局备案。

  第三十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应当载有一块刻有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识别牌。该识别牌应当用耐火金属或者其他具有合适物理性质的耐火材料制成,并且应当固定在航空器内主舱门附近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一条对未取得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的民用航空器,申请人应当在进行下列飞行前30日内,按照民航局规定的格式如实填写申请书,并向民航局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办理临时登记:

  民航局准予临时登记的,应当确定临时登记标志,颁发临时登记证书。临时登记证书在其载明的期限内有效。

  第三十二条临时登记标志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章在航空器上标明。取得临时登记标志的民用航空器出口的,能够正常的使用易于去除的材料将临时登记标志附着在民用航空器上,并应当完全覆盖外方要求预先喷涂的外国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第三十三条载有临时登记标志的民用航空器不可以从事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以外的飞行活动。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民用航空器没有或者未携带符合相关规定的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或者临时登记证书的,民航局或者其授权的地区管理局可以禁止该民用航空器起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局或者其授权的地区管理局可以处以警告;利用该民用航空器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可以处以违法来得到的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利用该民用航空器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载有临时登记标志的民用航空器从事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以外的飞行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民航局或者其授权的地区管理局可以处以警告;利用该民用航空器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可以处以违法来得到的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利用该民用航空器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不按规定的位置、字体、尺寸在航空器上标明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在民用航空器上喷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民航局局徽、“中国民航”字样,不符合民航局规定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不按规定在每一航空器上标明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名称和标志的。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的《民用航空器国籍和登记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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