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快质量强国建设,推动高水平质量的发展,落实经营者主体责任,完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市场监管总局组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进行修订。近日,市场监管总局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公开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3年11月18日。以下为此次修订的主要变化,供大家参考。
意见稿修订了立法目的,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修订中也最大限度地考虑了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新增了产品质量工作的根本原则、建立产品质量工作协调机制的要求及地方政府产品质量责任制的要求。
意见稿明确了生产者、销售者的质量安全义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保证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新增生产者、销售者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报告义务、缺陷产品召回义务、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义务。新增产品贮存、运输经营者,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服务提供者,线下第三方经营者,服务业经营者等其他经营者的质量义务。
完善了生产者、销售者建立和实施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要求,新增生产者、销售者应配备质量管理人员和实施质量安全管控的要求。新增生产者产品准入要求、进货查验及记录要求;新增销售者进货查验记录要求。
②新增应标示生产日期、联系方式、实际生产地信息以及执行产品质量标准的编号的要求;
③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新增标明安全需要注意的几点的要求,并规定安全需要注意的几点、警示标志或者警示说明应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
④新增实行许可管理或者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产品,应标明质量标志、证书编号或者许可代码的规定;
新增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总体要求,规定“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实行安全为先、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分类监管,建立科学有效的监督管理制度”。与生产者产品准入要求保持一致,新增政府监管的产品安全准入要求;新增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理制度。
将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修改为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制度两项制度,新增上级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在六个月内重复抽查的规定。根据真实的情况完善了产品质量执法权限。明确可查阅、复制材料包括银行账户;新增责令经营者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几率存在缺陷或者其他质量上的问题的产品的权限;新增查封涉嫌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的职权。
新增缺陷产品调查和召回要求、产品质量安全事故调查处理要求及行业和专业经济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管职责;新增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地方政府约谈要求,新增信用监督管理要求,加强完善投诉举报制度;新增进出口产品和特殊消费品的质量监督要求。
明确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各级地方政府的质量提升工作职责。鼓励经营者、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金融机构等开展质量创新、质量攻关、质量人才建设、质量评价、质量融资增信等活动。
③新增三包义务,规定销售者应向消费的人提供修理、更换、退货凭证及其相关内容;
⑥明确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的连带责任:新增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服务提供者、产品质量检验检验测试的机构的连带责任规定,修改认证机构的连带责任规定;
⑦延长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设置,新增“除斥期间的设置,不包含尚未超过明示的质量保证期的情形”的规定;
⑧修改了因产品质量产生的民事纠纷的解决方法,鼓励建立产品质量纠纷处理机制,新增公益诉讼相关规定。
①按照违反强制性标准,非强制性标准,禁止生产、销售行为,产品质量标识分别列明处罚规定;
②新增违反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报告义务、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服务提供者产品质量义务、线下第三方经营者产品质量义务、缺陷产品召回义务的处罚;
④细化了违反产品质量检验检验测试的机构、认证机构的处罚规定,对检验测试机构、认证机构分别按照违反一般规则和严重违法制定处罚规定;新增检验检验测试的机构、认证机构人员行业禁入的处罚规定;
⑤加大了处罚力度,如由“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由“吊销营业执照”修改为“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
⑥整合了2018年修正版部分条款中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新增刑事责任规定的单独条款。
意见稿附则部分,新增经营者、生产者、销售者的含义,优化了缺陷、货值金额的含义。
与《标准化法》保持一致,行业标准不属于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意见稿使用“强制性标准”一词代替了“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表述。
意见稿新增相关“兜底条款”“另有规定”等补充性表述,使法律更严谨、更全面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